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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恒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除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108年3月15日、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類型俱不相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107年11月13日 二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8月間某日至106年2月間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 107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 107年11月28日 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1月 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23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108年5月8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108年5月8日 四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7年4月16日(聲請書贅載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108年7月30日 五 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8月13日 六 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12月2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109年2月4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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