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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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虔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虔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虔龍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除編號1、9、12、18、19號等罪以外,其餘各編號之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4月20日」、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編號17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7月1日」),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附表編號2至8、10、11、13至17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9、12、18、19所示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12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編號1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附表編號2至8、13至17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但竊盜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害人受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18、19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7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至17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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