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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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同一日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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