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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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馮輝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08年5月2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內容,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新字第2282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馮輝石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另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45日(本院按應係指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案件)亦已繳納罰金,惟上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漏註明執畢部分應折抵多少刑期,且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與期滿日期也有誤差,間接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爰聲請裁定更正漏載之內容等語(就執行指揮書部分應係指聲明異議)。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受刑人前所犯施用毒品及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4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上開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於假釋期滿後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且係於107年4月9日假釋期滿即已執行完畢,受刑人認係於107年6月10日才執行完畢,應有誤會。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裁判有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是刑事裁判以裁定更正者,限於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況。

其中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若裁判所表示之意思並未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即非錯誤,依法自不得更正。

本案依前所述,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惟是否執行完畢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應審核之事項,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所需衡酌之要件,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之必要記載事項,是法院縱未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中註明「已執行完畢」,亦非「錯誤」,並非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聲請本院更正上開裁定內容,係誤會裁定更正之作用(應該是以後述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即可,而不是也不需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新字第2282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㈠本案受刑人雖主張應折抵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但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折抵上開有期徒刑1年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因受刑人為累犯須執行徒刑逾3分之2方能提報假釋,即應再執行徒刑約2年1月又11日;

若不直接扣抵有期徒刑1年刑期,以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計算,必須執行徒刑約2年9月又11日方能提報假釋,再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後,此次入監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1日就可以再提報假釋,比前述折抵之情形須再執行徒刑約2年1月又11日更短,所以執行指揮書上不直接折抵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是對受刑人比較有利的,受刑人希望能夠註明折抵刑期,其實是因為對於制度不瞭解產生的誤會。

㈡因為像受刑人此類因日後定應執行刑導致刑期變更影響原先假釋效力的問題發生,在監獄行刑法此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109年7月15日生效),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法務部認為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只須「受徒刑之執行」為已足,至於是否「在監執行期間」在所不問,如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排除假釋條件之計算,將影響受刑人報請假釋之權利甚鉅,故為受刑人利益計,於前述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刑期之情形,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如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合於法定要件,則予維持假釋,受刑人繼續在外執行保護管束;

若不合,則註銷之,並就裁定刑指揮執行,順延假釋期滿後之在外期間,並以前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自假釋期滿日起,順延在外之期間,以為執行;

監獄則依裁定刑適用累進處遇及假釋,並將已執畢之徒刑(含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納入計算(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函所示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而前述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

事實上就是前開法務部之現行做法,只是「註銷」假釋的用語改成「廢止」假釋而已。

㈢換言之,本案受刑人如果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已經符合之後所定應執行刑之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例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就超過刑期3分之2),可以直接辦理假釋審核,如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合於法定要件,則維持假釋,不用先去執行餘刑,但因為本案受刑人實際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並未達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前述約2年9月又11日),所以要註銷原先的假釋,本案法務部即於108年7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4670號函註銷受刑人假釋,但是再執行時,是沒有把原先已執行完畢的期間(包含假釋在外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算進去執行的,並沒有發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情形。

㈣具體而言,本案108年執更新字第228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中記載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11日(就是原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起算日,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後受刑人於106年7月17日就假釋出監(因為和前述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7年4月9日,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記載「自107年4月10日(假釋期滿翌日)至107年12月28日(再次入監執行前1日)止假釋出監在外期間共計263日順延之」,也就是只有再執行假釋期滿後到再次入監前在外的日數(順延的意思就是只加上這部分的刑期),至於受刑人106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到107年4月9日假釋期滿之間的日數是沒有算入順延的日數,也就是並沒有再執行這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的刑期,並沒有對受刑人發生不利益的情事,性質上等同於已經折抵該部分的刑期,只是依前所述,不是以受刑人所主張直接折抵的方式為之,那樣子的話反而會對受刑人比較不利,用現行以前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再「順延」的方式計算,是對受刑人之後提報假釋比較有利的。

另外受刑人所提到贓物案件拘役45日部分,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5點已經註明折抵刑期,這部分並沒有受刑人所指的漏載情形,附此敘明。

㈤此外,不論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或依受刑人所認折抵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後所餘之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屬第3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類別,適用相同之責任分數,此部分亦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間接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之問題。

況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監獄人員關於刑期之計算有誤致影響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成績分數,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能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較受刑人之主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32、9497、10707、17482 、18022 、18023、18845 、188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6日 106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107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752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753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29號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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