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3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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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偉(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密集,在新法刪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可恣意,而原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 年,不僅遠遠高於相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標準,又未能詳明究竟有何特殊情狀,須為如此嚴厲之裁量,其定刑裁量顯然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的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遽逕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自難甘服;

此外,受刑人今對於前所犯各罪,已坦承、知錯並有悔意,祇因身為更生人難以立足於社會,在百般無奈下,才再罹刑章,非我所願,於今日每見老母來會,無不潸然淚下,唯恐親情不待,祈能早歸,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固分別定有明定。

然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由提出聲請,然觀其意旨,應屬不服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前經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又於109年4月16日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謂:請求本院以聲明異議程序重裁、處理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未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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