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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若淇(原名華秀惠)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若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若淇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106年3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65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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