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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嘉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型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兩罪,罪質兩相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構成要件與犯罪時間亦均不同;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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