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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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承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相隔時間、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6日 106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23日 109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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