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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乃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兩者所示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併合處罰之併合利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4日 103年5月20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5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29日 108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9日 108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9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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