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月3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4年6月)之間。
又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14萬元)以上,及各罪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9萬元)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6日 101年7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 106年底某日至107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5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59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08年3月26日 108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6月12日 108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55號 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78號 2.編號3至5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編號1至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78號 2.編號3至5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