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09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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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淑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1至32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至3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蓋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 至20所處之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1 至32所處之刑,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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