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21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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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順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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