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19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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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6年3月18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及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犯罪時間雖介於105年9月至105年10月間,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與前述詐欺相關犯罪不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所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亦應予以考量,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2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2年3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6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40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3212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32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3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8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3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560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789號,已執畢)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119號 2.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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