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25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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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皇旭(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附表編號2為肇事逃逸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30日 108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99號 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2月18日 10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0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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