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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就附表編號5至2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20、22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8/04/23」、「108/04/02」外,斟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衡量本件定刑24罪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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