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26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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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琮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琮富自106年3月9日至109年4月9日(應為109年4月8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9年4月9日)止,共羈押1127天,在羈押期間聲明異議人身分皆為被告,惟聲明異議人因犯同一案件,毀損罪部分先行確定,於羈押期間,檢察官未將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且聲明異議人未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是本件檢察官指揮不當。

另檢察官本以羈押日數折抵毀損罪之有期徒刑9月,即受刑人所犯毀損罪已執畢,其餘三罪(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合計共15年4月,嗣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逕行將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除,致受刑人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時,無法進編三級,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是以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執行指揮書有檢察官指揮不當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

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毀損、妨害自由、殺人及殺人未遂等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執更丁字第2708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經核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毀損罪係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7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2.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9月(106年3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羈押275日)因羈押期滿執畢,應予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將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且聲明異議人未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刑法第37條之1明文規定,羈押期滿執畢應予扣除之執行方式,此不因是否將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而異,又聲明異議人是否收到毀損罪之執行指揮書,於扣除規定並無影響,且此毀損罪之有期徒刑9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執他字第1993號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係於109年4月9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7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9年4月9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06年12月9日至109年4月8日共計852日(總計羈押日數1127日,扣除已經折抵日數275日,尚餘852日可供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係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又檢察官逕行將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除,致受刑人無法進編三級,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

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刑法第37條之1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又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見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聲明異議人表達其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在定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堪認聲明異議人有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

而簽署上述聲請書時,既無必須律師陪同始得簽署之明文,亦無檢察官必須予受刑人分析利弊得失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聲明異議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且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據此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將其單方自認之不利益歸咎於檢察官之依法執行指揮,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㈣、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處遇級別認定方式將影響其假釋權益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有誤會。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其毀損罪部分所作之羈押折抵及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及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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