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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隆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前揭規定並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500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2725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人相表、直接間接調查表、警局函、前科紀錄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等件,認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中命遵守或履行如上事項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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