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26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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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家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48罪)、7年2月(共12罪)、3年2月、3年2月、7年2月(共2罪)、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係上開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因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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