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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雍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雍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雍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雍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7月8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與3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薛雍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妨害自由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09/24 104/09/11 105/02/20 104/09/11 13時15分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毒偵8550號 新北地檢104偵25954號 新北地檢105偵19718號等 新北地檢104偵25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判決日期 105/07/14 105/11/30 108/05/23 107/1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5 106/08/22 108/06/28 109/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執14108號 (易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7執17252號 新北地檢108執10348號 新北地檢109執174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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