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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依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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