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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成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成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成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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