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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佳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佳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佳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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