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281,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OOO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

被告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嫌重大部分固屬無疑,惟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係以被告前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遭通緝為由做為認定之事由。

然被告雖分別於民國88年、96年、104年因他案遭通緝,惟其中有2次皆係承辦檢察官於第一次傳喚被告未到後,立即發布通緝,依時代背景之轉換,現今已無此嚴苛發動通緝之程序,且被告事後均有到案,並無逃匿。

再者,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逃亡,或為躲避追訴而藏匿或逃往國外而言,然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開庭通知書均由居住於戶籍地之母親代收,母親未及時告知,致被告未能按時到案,實際上被告並無逃亡或藏匿之行為。

法院僅憑被告前曾遭通緝即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略嫌速斷。

被告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僅須執行4至5年即可假釋出獄,要無可能冒躲藏30年之風險而逃亡,為此懇請准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212、215、216條等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審酌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若將被告獲釋在外,衡常被告因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⑴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嗣經撤銷;

⑵於100年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⑶於101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三案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始通緝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犯行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有本院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金上訴字第23號卷三第139至144頁及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訊問時陳稱:我第1次入監是104年7月,出監是105年4月,第1次入監前沒有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之戶籍地。

第2次入監是106年5月,第2次入監前有住居於戶籍地,是被通緝到案入監,是跟朋友去新店的時候被警察臨檢時緝獲,我有收到入監執行的通知,當時心存僥倖,就沒有遵期報到執行,心存僥倖是因為不想去執行,我也知道沒有到案執行會被通緝,我沒有想到會那麼快就被發布通緝等語(本院108金上訴字第23號卷三第139至142頁),足見被告前案遭通緝,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因未住居於戶籍地、母親代收執行通知後未告知而未到案。

且被告自承內心有逃避執行之意念,明知未遵期報到執行將被通緝之後果,猶執意為之,被告心存僥倖,積極躲避訴追,規避刑罰之意甚明,足徵被告現既受本院判處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