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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請轉拷卷證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訊錄音光碟。
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調查筆錄,以及證人賈文中於106年11月6日原審作證時之審判筆錄,均有記載不完全之情形。
為明瞭其等斯時供述之詳實內容,究明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茲補充之)等規定,聲請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瞄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詢光碟聲請轉拷交付,乃其閱卷權之適法行使;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院錄音光碟聲請轉拷交付,亦合於聲請期間,並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款、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諭知取得錄音光碟後所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光碟名稱 備註(筆錄出處) 1 被告許金龍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9月7日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㈡第6至10頁 2 證人賈文中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6日審理期日作證之錄音光碟 原審卷第239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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