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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力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力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蕭力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2、6、8、9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5、7 、10至13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處罪刑屬不得易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前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3罪)、轉讓禁藥(3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8月14日8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106年4月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9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年4月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5月23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0月1日22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5月23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0月18日22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5月23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6日7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 106年5月23日 7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 105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6日1時15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06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應予更正) 106年7月24日(程序判決)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05年9月6日0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06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應予更正) 106年7月24日(程序判決)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06年3月23日7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07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08年2月11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6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8年 106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8年 106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06年3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14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06年3月8日20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有期徒刑3月 106年3月15日20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有期徒刑3月 106年3月22日20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7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108年7月25日 備註: (1)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審訴緝字第10、11號、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
(3)編號10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
(4)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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