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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須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須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須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有期徒刑3年4月 102 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104 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 105 年3月3 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2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有期徒刑3年5月 103 年6月4 日 否 3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有期徒刑3年5月 103 年6月12日 否 4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有期徒刑3年4月 100 年8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108 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108 年11月28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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