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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威廷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363號、第21137號、第2149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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