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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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