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德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除編號2、3、4、13等罪外,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育德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育德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編號4、5、6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16964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16964、『16967』號;
編號7、8、9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6655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6655、『29557、31929』號;
編號10、11、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2794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2794、『26316』號;
編號1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4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