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299,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蔡佳龍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保字第1131號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蔡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一案,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所有經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前不服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於108年8月1日經警方扣押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見108偵4306號卷第53頁),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保字第1131號列入保管(見本院109上訴1722號卷第79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手機、門號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乙節,有本件判決在卷可參。

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既經審理終結,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含門號SIM),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