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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宏(下稱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4年8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背信罪,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及89年4月21日至89年7月3日,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久遠,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背信罪 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92年4月14日至92年4月15日 89年4月21日至89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 10518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241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9日 109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9日 109年5月7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5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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