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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科豎(原名李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科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豎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3為傷害罪,二者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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