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1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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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文華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所宣告之緩刑4年,嗣經撤銷),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傷害、過失傷害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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