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按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 ㈡、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此僅係針對犯罪評價提出之法律上
-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本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持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空
- ㈡、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點歷次所述不一,且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依上開罪名判處應執行
- ㈣、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具備上開羈押事由,並猶有羈押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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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鴻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按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6)以外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暨持有空氣槍等犯行,亦不再爭執各被害人所主張之受害金額,僅爭執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發生在水蜜桃卡拉OK店成立前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所為在「犯罪評價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中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等情,被告聲請傳喚之共犯或證人於一審業已詰問完畢,包含對被告不利之「葉宜婷」之證述在內,均已確保而難有串供變更之可能。
又本案相關之物證、書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均遭扣押在案,客觀上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
再者,「許雅菁」於破獲前早已逃至國外,被告無從與其取得聯繫,且「許雅菁」涉犯重罪,殊難期待其會返國對被告為有利供述;
另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綽號「老大」之人,縱有此人存在,既自始未曾為檢警查獲,更無可能期待其出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難以此認被告有串供之虞,是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撤銷羈押。
㈡、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此僅係針對犯罪評價提出之法律上爭辯,並非逃避審判之表徵,被告生平從未出國,亦無國外資產或親戚得以接濟,縱欲出國亦無生存之可能性,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傳喚之共犯及證人全體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犯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繼續以「羈押」作為擔保被害人權利及審判程序之進行手段,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最小損害手段為之,以與比例原則相符。
另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追徵新臺幣(下同)290萬7,49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擬於二審審理終結前主動繳納犯罪所得之一部或全部,以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希望能於交保期間賺錢,及將外面未收回之債權早日收回,以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填補被害人損害。
如蒙准予具保,被告願提供30萬元擔保金,以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猶有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持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院除仍否認犯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爭執其所為並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外,坦承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2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暨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點歷次所述不一,且由卷附被告與許雅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許雅菁間乃係合作關係而非上下指揮服從關係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於本院仍否認上情,稱開設「水蜜桃卡拉OK店」後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仍有避重就輕以減輕或脫免重罪罪責之疑慮。
參以被告曾於劉駿葳遭警方查獲後,於電話中教導劉駿葳如何否認犯罪事實、博取同情以應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情事(見他5252號卷卷一第461至464頁),本案既仍有重要共犯「許雅菁」在逃,且被告與「許雅菁」前有電話及微信等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在本案猶有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點及其於組織之分工地位尚待釐清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雅菁」勾串之虞。
至「許雅菁」雖已潛逃國外,但仍有可能隨時因司法互助而遭逮捕後引渡回國受審,是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尚非可採。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依上開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在案,刑期甚重,而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且橫跨兩岸,分工細密,可知集團之資源不斐,被告既受重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且依前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以減輕罪責之疑慮,可認其遵守法治之意願非堅,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不低、與在逃共犯「許雅菁」有一定合作關係,除「許雅菁」已逃亡在外,集團之詐騙機房亦位在大陸地區,足以接應,使被告具逃亡能力,此與被告是否曾有出國紀錄無關,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在面對上開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㈣、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具備上開羈押事由,並猶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欲於交保期間賺錢賠償被害人及繳納沒收款項部分,亦非法院衡量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所必須衡酌之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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