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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斐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斐海犯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斐海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0至28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8、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均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至2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1 至28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12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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