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2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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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松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徐松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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