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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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賢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公然侮辱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執行刑為拘役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7日、 107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6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6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日 109年6月30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41號 編號1所示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號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執畢) 編號2所示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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