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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03/03」;
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法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外,經斟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衡量本件定刑5罪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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