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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司鈺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鈺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鈺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0月23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
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年)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年1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302號(已執畢) 1.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42號 2.編號2至4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1.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42號 2.編號2至4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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