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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冠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8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91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記錄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各乙份可稽。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8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910號函暨法務部109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庚字第4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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