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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燊(原名李錦豪)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次數,及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岳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4/9/15 103/12/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2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4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判決 日期 105/11/18 109/4/28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確定日期 105/12/12 1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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