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元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然依目前卷證,並無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處未見受刑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上,顯難認檢察官於為本件聲請前業已探詢受刑人意願,是檢察官逕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4年8月8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日18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13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確定日期 105年4月6日 108年7月2日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10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