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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一0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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