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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劉郭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郭龍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各處有期徒刑18年、1年2月,上開判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有違憲疑慮,自公布後即日失效,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裁定更定其刑暨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已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
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劉郭龍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釋憲更改判決裁定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於聲請意旨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有違憲疑慮,自公布後即日失效,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裁定更定其刑暨執行刑云云。
惟按釋字第775號,依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之事項。
換言之,尚與已經審判終結之後,另就判刑確定之各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部分違憲一節,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亦非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誤以為係公布後即日失效,容有誤會。
且上開解釋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之事項,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應審酌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從而,聲請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且所持之聲請理由,並非本院所能審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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