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5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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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凌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簽章欄內親自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1年8月之久,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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