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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7 年5月7 日凌晨1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0、4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108 年7月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108 年7月3 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7 年7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7 年7月6 日下午4 時許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108 年9月19日 否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6 年9月15日12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09 年6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09 年6月11日 是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6 年12月10日10時許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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