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5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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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編號2至9均為詐欺罪,且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8罪與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顯然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非近,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6年6月3日 106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5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474號(已執行完畢)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68號 ⒉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106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68號 ⒉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68號 ⒉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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