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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7至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9)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至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82、1497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56、257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56、257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⑷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4月+3月+5月+10月+8月+3年10月+7月+8月+10月=8年5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4至6、7至9、10至30、33至3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均係竊盜等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0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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