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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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宏州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梁宏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1、13日 106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確定 日期 108年8月17日 109年6月30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68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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