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336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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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繼宣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宣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宣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邱繼宣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獲減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傷害(1罪)、肇事逃逸(1罪)、放火燒毀其他物件(1罪)等罪,其中施用毒品第二級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

傷害罪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肇事逃逸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妨害;

至所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枉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公共危險;

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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